尊龙凯时 尊龙娱乐 尊龙体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AG尊龙凯时- 尊龙凯时官方网站- 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5-07-04 03:04:19  浏览:

  尊龙凯时官网,尊龙凯时,AG尊龙凯时,尊龙娱乐,尊龙体育,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尊龙凯时体育,尊龙凯时平台,ag尊龙,尊龙平台,尊龙,尊龙官网,尊龙登录入口,尊龙官方网站,尊龙app下载,尊龙凯时APP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AG尊龙凯时- 尊龙凯时官方网站- 尊龙凯时APP下载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